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建建〔2007〕111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公布
  第三章 信用监管评价
  第四章 差别化监管
  第五章 附则


各区建设局,市质安站、造价站、招投标办、建筑市场整顿办,有关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
  现将《厦门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该《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局建筑业处联系。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7年8月17日印发
  厦门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实现建筑市场与施工现场的联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动采集在本市建筑市场从事相关活动的各方主体守法、履约方面的信用信息,对其信用状况做出内部评价和监管提示,并据此实施差别化监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在本市建筑市场从事相关活动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施工图审查、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供应、工程担保等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以及各类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监理人员、检测人员、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遵守建筑领域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执业规程,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违反建筑领域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执业规程,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处罚、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等,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对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公布、评价和实施差别化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信用信息采集和评价应以遵守建筑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以及合同履约情况为主要内容。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管职能机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由有权部门按规定调查取证后实施行政处罚,并按本办法规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不得以不良行为记录替代行政处罚。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厦门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监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制定和颁布具体良好行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负责市管建设项目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负责信用监管系统所有记录的审核,负责对其他部门或组织提供的信用信息的认定和采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监管评价,并组织实施差别化监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管理的建设项目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依照监管评价等级实施差别化监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造价管理、招投标管理、工程交易等机构负责采集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形成或掌握的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依照监管评价等级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具体业务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信用管理机构)实施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我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负责信用信息的审核、公布、上报及与信用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建设行业各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作用,在会员中积极开展信用建设活动,推进信用自律。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公布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处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造价管理、招投标管理、工程交易等机构(以下统称监管职能机构)是信用信息采集、录入的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本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下列信用信息,监管职能机构应当予以采集:
  (一)资质资格。主要指遵守资质管理规定情况,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执业资格及有关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配备情况,非本市企业承诺人员到位或场所配备情况等;
  (二)经营管理。主要指遵守有关招投标、工程或工程服务的计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工程担保及收费等方面规定或规范的情况,履行工程或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的工期、价款结算及支付、服务标准情况等;
  (三)安全管理。主要指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包括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投入及使用、施工现场安全作业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四)质量管理。主要指遵守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工程服务标准的情况,包括执行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建筑材料设备检验检测及竣工验收规定等方面的情况,履行合同中与工程或工程服务质量有关约定的情况;
  (五)社会责任。主要指遵守有关税收、劳动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环境保护、抢险救灾等规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企业发生具体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企业和负有责任的个人同等记录;
  (二)一项具体行为涉及多个企业或个人的,对做出贡献或负有责任的企业、个人均予记录;
  (三)一次查实一个企业或个人有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不同的信用项目上予以记录;一项具体行为在同一信用项目上触及多个记录条款的,按最重要的或特殊的条款记录;
  (四)总承包企业发生与工程分包有关的不良行为的,参照建设单位该项不良行为的认定标准予以记录;
  (五)分包企业发生与质量、安全有关的不良行为,总承包企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总承包企业应当予以相应记录;
  (六)与企业业务行为无直接关联的个人良好记录应当通过本序列形成综合记录后才能转化为企业记录。
  
第十四条 监管职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形成或掌握的信用信息,应当将足以证明信用信息真实、准确的证据材料立卷,形成书面信用档案内部长期保存。其中,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亦即该不良行为记录的信用档案,无需另立卷宗。
  
第十五条 监管职能机构在认定不良行为记录时应有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监督意见书、通报批评或其他按规定制发的监管文书为依据。
  
第十六条 监管职能机构应当自信用信息认定之日起7日内录入信用监管系统。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的公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不良行为记录,应按规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企业和个人征集上一年度与业务行为有关的良好行为记录,向工商、劳动、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征集或从有关信用信息平台采集上一年度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
  信用管理机构应对所征集、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立卷归档后,录入信用监管系统。
  
第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应及时申报上一年度的良好行为记录,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由行业协会作出的可作为良好行为记录的表彰评优项目名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章 信用监管评价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采集的信用信息对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开展信用监管评价。
  
第二十一条 确定不良行为的评价档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是否因违反有关建筑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而被处以刑事、行政处罚或受到权利义务方面的限制作为主要标准;
  (二)以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辅助标准。
  评价档次的具体操作标准由监管职能机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并送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监管评价等级分为:AAA  、AA、A;BBB、BB+;BB-、B;CCC、CC、C。
  AAA表示信用优秀,AA表示信用良好,A表示信用较好;BBB表示信用尚可,BB+表示信用一般但高于平均水平;BB-表示信用一般但低于平均水平,B表示信用欠佳;CCC表示信用较差,CC表示信用很差,C表示信用极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企业,其监管评价等级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对信用监管系统中有信用信息且业绩达到相应最低要求的企业,参与监管评价运算,其监管评价等级按运算结果确定;
  (二)对信用监管系统中有信用信息但业绩未达到相应最低要求的企业,参与监管评价运算,如运算结果为BB-及以下等级的,其监管评价等级按运算结果确定;如运算结果为BB+及以上等级的,不评定其监管评价等级;
  (三)对信用监管系统中没有信用信息但业绩达到相应最低要求的企业,不参与监管评价运算,但可按其不良行为记录所形成的分数占总体评价分数的比例,并参照业绩高于相应最低要求的程度,相应评定为BBB或BB+;
  (四)对信用监管系统中没有信用信息且业绩未达到相应最低要求的企业,不参与监管评价运算,也不评定其监管评价等级。
  
第二十四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通过信用监管系统生成各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信用管理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提供特定时段或特定信用项目的评价等级。
  
第二十五条 年度评价等级一般应保持不变,作为企业信用信息长期保存。
  特定时段或特定信用项目的评价等级用于监管参考,不予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年度评价等级评定之后,发现上年度有未被记录的违法失信行为的,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对相关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必要时可通过信用监管系统重新生成各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第二十七条 年度评价等级评定后,企业可登录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查询本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年度评价等级为AAA、AA、A级的企业名单通过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信用监管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可根据企业要求,提供有偿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分析年度评价等级,提高管理水平。
  信用监管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只能提供咨询企业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其他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差别化监管
  
第二十九条 监管职能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实行差别化监管。监管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四种类别,具体内容为:
  (一)绿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AAA、AA、A级的企业。实行信用激励机制,以支持发展为主,鼓励其做大、做强、创优,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较低项目抽检率的日常检查(含书面检查方式,下同)。
  1、在资质资格年检、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可免予审查;
  2、对部分规模较大、列为扶持重点的企业实行直接挂钩、重点跟踪服务制度;
  3、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4、参加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投标的,业主在资格审查时可给予充分的信任;
  5、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5%的履约担保证明;
  6、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二)蓝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BBB、BB+级的企业。实行信用引导机制,帮扶、督促与监管并重,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或适度项目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在资质资格年检、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重点作程序性、备案性的查验;
  2、参加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投标的,业主在资格审查时可给予较好的信任;
  3、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8%的履约担保证明;
  4、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三)黄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BB-、B级的企业。实行信用限制机制,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或较高项目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案后回查。企业被行政处罚后三个月内,由作出处罚的监管职能机构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行为;
  2、在资质资格年检、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予以必要限制和重点审查;
  3、列入专项检查或考评的重要监管对象;
  4、定期对企业管理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
  5、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12%的履约担保证明;
  6、对具有法定的不允许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资质情形的企业,不允许其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
  7、其他方面的防范性措施。
  (四)红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CCC、CC、C级的企业。实行信用惩戒机制,以重点防范为主,实施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或高项目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案后回查。企业被行政处罚后二个月内,由作出处罚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失信行为;
  2、在资质资格年检、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予以最严格的限制和重点审查;
  3、列入专项检查或考评的重点监管对象;
  4、定期对企业管理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5、对本市企业不允许其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需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议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6、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15%的履约担保证明;
  7、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专项检查或考评、举报投诉核查、上级督办件核查或案后回查等非日常检查不受上列类别限制。
  未评定监管评价等级的企业,监管职能机构可以参照黄色类别予以从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造价管理等监管职能机构在日常检查中:
  (一)对企业所承接的全部或部分工程项目在年、半年、季度、月等特定时段内实行反复多次检查的,日常检查的较低频率、适度频率、较高频率、高频率的数量比例为1:2:4:6;
  (二)在年、半年、季度、月等特定时段内从企业所承接的全部工程项目中抽取一部分作单次检查的,项目抽检率为:
  1、绿色类别:5-15%;
  2、蓝色类别:15-25%:
  3、黄色类别:35-45%;
  4、红色类别:55-100%。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造价管理等监管职能机构应兼顾长效监管及专项整治的需要,根据年度评价等级制订年、半年、季度、月等时段的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包含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次数、项目抽检数量、检查方式等内容。
  检查计划应当送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或造价管理等监管职能机构在录入不良行为记录时,应当将发现该不良行为所对应的日常检查频率或项目抽检数量同时录入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本年度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监管职能机构可增加该企业的项目抽检数量;必要时,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监管类别。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类社团组织评选的先进或优秀企业,企业的上年度评价等级应在BBB级及以上。
  
第三十六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招标文件设定投标报价的监管类别调节系数,用于对企业投标报价进行重排序。
  各监管类别的投标报价调节系数由监管职能机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七条 监管职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需要提醒其他监管职能机构注意的与监管有关的信息,可以通过信用监管系统发出监管提示,提醒有关监管职能机构对相关企业予以注意或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监管提示包括:
  “关注提示”,表示在日常工作中注意或重点审查某企业;
  “协助提示”,表示要求其他监管职能机构予以协助;
  “限制提示”,表示对某企业进行重点防范或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各方主体实施信用监管评价和差别化监管的,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厦建建[2005]44号文印发)同时废止。